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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规范
时间:2017-06-20  作者: 办公室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一般规定

监所检察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对监狱、看守所实行检察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是承担监所检察业务的工作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有:

(一)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监狱、看守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监狱管理局和人民法院审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无不当实行监督。

(四)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超期羁押进行检察。

(五)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执法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七)受理被监禁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八)对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罪犯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九)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对死刑执行是否合法实行临场监督。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及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二)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三)监所派出检察院还承担受理服刑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执法规范

监狱检察

(一)  收监检察

1.收监检察的内容:

1)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①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②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 3 \* GB3 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3)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2.收监检察的方法:

1)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2)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3)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3.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2)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3)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4)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5)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二)  出监检察

1.出监检察的内容:

1)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①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②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③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④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⑤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 6 \* GB3 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2.出监检察的方法:

1)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2)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3.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2)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3)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4)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5)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6)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7)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8)    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4.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三)  减刑、假释检察

1.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1)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2)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3)    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2.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1)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2)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3)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4)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5)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

3.检察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2)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3)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4)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 有关法律规定的;

6)其他违法情形。

4.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5.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6.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1)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3)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4)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7.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8.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市院书面提出。

驻监检察室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市院监所处报告。

9.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1.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1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2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2.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1)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2)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3)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3.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2)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3)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4)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 区矫正的;

5)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6)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后,监狱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8)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9)    其他违法情形。

4.收到监狱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5.接到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2)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3)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5)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6)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7)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 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6.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驻监检察室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报市院监所处,由其决定是否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7.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8.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检察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9.驻监检察室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向市院监所处报告,由市院监所处上报省院。

(五)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

1.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1)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2)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

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2.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市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3.检察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范减刑、假释检察第7条、第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六)  禁闭检察

1.禁闭检察的内容:

1)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2)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禁闭检察的方法:

1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2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3)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3.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2)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3)超期限禁闭的;

4)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七)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1.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1)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2.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1)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2)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3)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4)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3.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2)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3)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4)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5)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械具的;

6)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7)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8)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9)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4.派驻检察室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看守所检察

(一)收押检察

1.收押检察的内容:

1)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①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 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②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③收押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④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 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2.收押检察的方法:

1)审查收押凭证;

2)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3.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2)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3)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4)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5)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6)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7)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8)    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4.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二)  出所检察

1.出所检察的内容:

1)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①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②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③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⑤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 6 \* GB3 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2.出所检察的方法:

1)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2)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3.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2)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3)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4)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5)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没有在一个月以内交付执行的;

6)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 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7)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8)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4.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依照本规范收监检察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5.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三)  羁押期限检察

1.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2.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1)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2)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 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3)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 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3.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1)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2)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3)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4.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5.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2)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 办案机关的;

4)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5)其他违法情形。

6.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2)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4)其他违法情形。

7.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2)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3)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4)其他违法情形。

8.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9.检察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10.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1.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1)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2.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1)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2)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3)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4)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3.检察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2)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3)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4)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5)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6)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7)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8)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9)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10)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11)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12)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13)其他违法情形。

(五)  留所服刑检察

1.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1)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留所执行;

3)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2.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1)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2)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3)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3.检察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2)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3)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4)其他违法情形。

4.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5.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6.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参照监狱检察有关规定执行。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1.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2)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时间、场所、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

3)核实被执行死刑罪犯身份,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4)执行死刑后,监督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5)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6)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2.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由与执行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承担。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3.刑案件进入复核阶段后,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掌握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年龄,有无怀孕、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以及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形,并及时通知承担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确定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死刑适用,应当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由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4.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后,应当及时与死刑罪犯谈话,核实其身份,了解会见近亲属以及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况,并制作笔录。

5.检察发现执行人民法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1)没有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而交付执行的;

2)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七日以内未交付执行的;

3)在执行死刑三日前未通知本院的;

4)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执行死刑没有公布的;

6)将罪犯游街示众或者有其他有辱罪犯人格行为的;

7)未依法保障死刑罪犯及其近亲属会见权等合法权益的。

6.检察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4)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5)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6)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7)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8)    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7.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一前将执行临场监督任务的人员情况通报执行人民法院。

8.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履行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

必要时,检察长可以到执行现场对临场监督工作进行指挥。根据需要,还可以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不得将与执行任务无关的人员带入执行现场。

9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应当着检察制服。

10.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11.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建议暂停执行,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12.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13.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4.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15.执行死刑完毕,执行人民法院的法医验明罪犯是否死亡时,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16.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17.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应当填写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笔录。

18.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活动中有关的法律文书,调查笔录、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笔录、音像资料等统一归档,严格管理。

监外执行检察

(一)  交付执行检察

1.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3)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2.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1)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2)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3)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3.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

2)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的;

3)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4)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5)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的;

6)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7)    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4.县区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一填写相应的监外 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二)  监管活动检察

1.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1)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3)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2.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1)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的相关档案;

2)向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3)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3.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检察发现公安机关未依 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4.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3)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5)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 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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