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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规范
时间:2017-06-01  作者:办公室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一般规定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被告人的诉讼活动。公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是承担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开展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业务部门,主要有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



   (二)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对侦查中存在的遗漏罪行及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三)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四)四市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办理第二审公诉案件。



(五)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六)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



二、执法规范



(一)管辖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
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3.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4.案件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二)审查



1.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3)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4)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5)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6)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7)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8)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9)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11)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2)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



4.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5.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
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6.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7.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8.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9.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
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
术鉴定。



10.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11.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12.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可以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人民检察院进行。



13.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14.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15.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按照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16.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1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按照规定办理。



(三)侦查活动监督



1.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审查起诉中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3.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4.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6.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7.人民检察院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
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 部门予以协助。



8.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9.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
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11.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四)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12.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



1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14.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1)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2)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4)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5)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15.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2)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3)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
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4)其他违法情形。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1.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更正。



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
长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2.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3.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
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4.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5.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6.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
案财产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7.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会同负责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



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8.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9.公诉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10.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 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六)退回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2.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4.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5.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6.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8.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9.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10.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1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七)  提起公诉



1.案件审查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4.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6.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8.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
并标明密级。



9.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10.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11.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12.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13.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
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14.案件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15.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2)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3)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4)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八)  不起诉



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2.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对于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4.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作出不起诉决定: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适宜的;



6)犯罪以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



5.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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